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份“司法解釋”雖是對《刑法》的補充和完善,但只是解釋給法律相關專業人士看的,嚴謹有余、通俗不足,對于普通人來說還是會感到有些難懂。對于與百姓密切相關的、如此重要的一份文件,有必要讓大家都看懂。因此,我們決定采用逐條對應的方式,使之變成人人能懂得“通俗解釋”。本公司所有網絡產品和技術服務提供給合法合規使用之用戶,并采用郵箱實名、手機實名、身份證實名、合同協議等識別和保障用戶權益。各位夢飛科技用戶必須熟悉相關法律法規,以便于合法合規租用服務器等網絡資源,避免觸犯刑法,誤己誤人。
【相關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5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08月29日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后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9〕15號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如何理解?幫助成本?】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包含不構成犯罪行為部分?】未經處理的,數量【幫助對象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數量、數額如何區分?分別指代什么?】
第十七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點難點問題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缐杰吳嶠濱
(三)關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有關認定問題
為了及時調整刑法懲處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策略,體現幫助行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解釋》遵循立法原意,結合執法司法實踐情況,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有關認定問題作了明確:
《解釋》第十一條明確了本罪中“明知”的認定問題。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種情形則是行為人雖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許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司法機關又難以獲得其明知的證據,導致刑事打擊遇到障礙。因此,本條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總結歸納了七種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即網信、電信、公安等監管部門告知行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仍然繼續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考慮到實際監管執法情況,這里的“告知”不以書面形式為限。二是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即行為人接到舉報,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不按照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的。三是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即行為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四是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即行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幫助,不是正常生產生活和網絡服務所需,只屬于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的,比如建設“釣魚網站”、制作專用木馬程序等。五是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是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本罪的入罪標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入罪標準,主要包括六個方面:一是從提供幫助的范圍考慮,對被幫助對象的數量規定了標準。二是考慮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對支付結算金額規定了標準。三是考慮提供投放廣告等幫助的行為,對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數額規定了標準。四是從行為人違法所得考慮,規定了違法所得數額標準。五是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考慮,規定了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形。六是考慮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規定了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特殊入罪標準。按照傳統的共犯理論,幫助行為構成犯罪以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但在網絡犯罪中,一方面,網絡犯罪形成比較完整的產業鏈,實行行為和幫助行為被分為若干個環節,相互緊密聯系,又帶有相對獨立性,一定意義上不同于傳統共犯的特點,通常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多對多”,犯罪鏈條比較復雜,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時很難完全查清全案各個環節;另一方面,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相較于傳統的幫助行為,其對于完成犯罪起著越來越大的決定性作用,社會危害性凸顯,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過實行行為。因此,為體現立法本意,本款明確在特殊情況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同時作了適當限制:一是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避重就輕、“點到為止”,在不深挖犯罪鏈條、查證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即簡單適用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入罪標準高于一般入罪標準,即數額標準達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此時幫助行為本身就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單獨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釋》第十三條明確了本罪中被幫助對象實施犯罪的認定問題。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前提。本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明確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可以確認為標準,對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以避免放縱對本罪的追究或者影響訴訟效率。
此外,《解釋》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還分別明確了單位實施本解釋犯罪的處罰、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情形、相關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的適用、罰金刑的適用等問題。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周加海 喻海松
(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推定規則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前提。經研究認為,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第十一條總結了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具體而言,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監管部門不一定通過專門文書進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書面告知方式,特別是遇到緊急事件時,監管部門往往通過即時通訊群組、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告知,只要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已經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為網絡應用提供服務的同時也擔負相關的管理職責,但現實中服務商不可能對所有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管理。如網站托管服務商一般只負責網站軟硬件環境的建設和維護,對網站內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務商主動發現全部違法犯罪行為,但在接到舉報后應當履行法定管理職責。例如,網站托管服務商在接到舉報某服務對象托管的網站為淫穢色情網站后,仍不依法采取關停、刪除、報案等措施,繼續為該網站提供服務的,可以認定其主觀明知。(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一般的支付活動中收取1.5%的費用,而在有的賭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取超過10%的費用。從這一收費明顯異常情況,可以看出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對服務對象從事犯罪活動實際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4)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實踐中,隨著網絡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細化,滋生出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活動,如替人開卡,取錢車手,販賣“多卡合一”(銀行卡、電話卡、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身份證),解凍被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凍結的未實名帳戶等服務;此外,還有專門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銀行、執法部門網站制作釣魚網站。可以說,這些活動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會正常活動所需,而系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故相關從業人員對其服務對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觀上實際是明知的,故將此種情形推定為主觀明知。(5)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實踐中,一些行為人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長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虛假身份,對于此類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行為,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斷行為人主觀明知,如取錢人持有多張戶主不同的銀行卡或者多張假身份證,無法說明緣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七)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以“情節嚴重”為入罪門檻。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具體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考慮到與傳統犯罪中幫助行為不同,網絡犯罪中幫助者往往為眾多對象提供幫助,一一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已構成犯罪存在客觀困難,而幫助行為“累計”的社會危害性嚴重,《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本款時應當注意:一是此種情形下通常是被幫助對象人數眾多,對于幫助單個或者少數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必須以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為入罪前提;二是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證實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行為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查證確系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的,如果是一般的違法行為也不能適用這一例外規則;三是情節遠高于“情節嚴重”的程度,即此種情形下雖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但幫助行為本身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獨立刑事懲處的程度。
此外,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被幫助對象的行為必須構成犯罪,但是對此處規定的“犯罪”只應理解為相關犯罪查證屬實,而不能理解為要求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同時,即使被幫助對象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構成要件,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也不應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基于此,《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八)相關網絡犯罪的其他問題
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還對相關網絡犯罪的其他問題作了明確:
1.單位實施相關網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體均可以是單位。為嚴懲單位實施的相關網絡犯罪活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2.相關網絡犯罪的認罪認罰從寬規則。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求,《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3.相關網絡犯罪的數量數額累計規則。《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4.相關網絡犯罪的職業禁止和禁止令適用規則。刑法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鑒于網絡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不少行為人“重操舊業”的現實情況,《解釋》第十七條專門規定:“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5.相關網絡犯罪的罰金刑適用規則。網絡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為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為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犯罪的經濟能力。基于此,《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
時 間:2019年10月25日(星期五)9:30
地 點:最高人民法院全媒體新聞發布廳
主 持 人: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 李廣宇
出席嘉賓: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姜啟波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缐 杰
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衛局巡視員、副局長 張宏業
發布內容: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回答記者提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姜啟波
(2019年10月25日)
(六)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推定規則。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總結并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即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4)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5)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七)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根據刑法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要件。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解釋》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即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2)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6)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此外,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述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八)明確了單位實施相關網絡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根據刑法規定,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體均可以是單位。為嚴懲單位實施的相關網絡犯罪活動,《解釋》規定:“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九)明確了相關網絡犯罪的職業禁止和禁止令適用規則。刑法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鑒于網絡犯罪相當程度存在再犯現象,不少罪犯“重操舊業”的現實情況,《解釋》專門規定對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即“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十)明確了相關網絡犯罪的罰金刑適用規則。網絡犯罪具有明顯的牟利性,行為人實施該類犯罪主要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力度,讓行為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進而剝奪其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基于此,《解釋》規定:“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九)》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沈德詠 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組辦公室編著
《刑法修正案(九)》突出了對網絡犯罪的關注,多個條文涉及網絡犯罪,其中最為明顯的就是第二十九條對網絡預備行為實行化的規定和對網絡幫助行為正犯化的規定。(P261)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準備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他人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P269)